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滇红国际商贸城6幢3楼303-316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禹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德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禹东,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每首300元计算损失费用无法定依据。2.音集协经授权管理涉案作品,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单方取证后,没有与德亨公司正常协商签订合同,反而恶意提起诉讼。3.律师代理费1000元无法定票据证明,系虚构费用开支,不应当支持。4.德亨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2015年购买的点唱机内存储涉案歌曲,早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涉案作品的时间,德亨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5.德亨公司经营的收费项目,并不包含音像制品,仅收取酒水、食品、商品费用,没有收取过点歌费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审判赔标准合理。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亨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3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85元(时间戳取证消费46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39元),两项合计14585元;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将其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及以自己名义或委托音集协对侵犯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的权利授予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音集协与索尼上海公司签订了《授权证明书》,约定索尼上海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对侵犯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的权利授予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是由30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上述两份出版物的包装盒盒面彩封、封套上均印有“版权所有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文字内容。此外,两份出版物还分别印有“ISBN978-7-7987-0468-6”“ISBN978-7-7987-0469-3”。上述两份出版物内对应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本案涉案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2019年1月21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德亨公司的KTV经营场所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安置的点播机点播了包括《好奇无上限》《真情人》等334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其进入德亨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其到达德亨公司经营场所时下载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洪伟;签发时间:2019-01-2123:10:43”。此后,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支付了320元。前述德亨公司经营的KTV包房内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项下本案所涉的45首(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对应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
针对前述被保全的334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分为7个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19)云08民初157、158、159、160、161、162、163号案件予以受理立案。对支出取证费用320元,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46元,其余款项另案主张。此外,音集协提交证据中所附差旅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系音集协在对临沧市本次诉讼的6家KTV进行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费用总额的分摊,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凝聚了创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本案中,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德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台湾索尼公司是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台湾索尼公司已授权索尼上海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索尼上海公司又与音集协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上述授权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故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关于德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音集协所管理作品权利人的放映权的争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德亨公司经营的KTV主要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点唱放映服务为主,虽在收费中没有点唱费这一项,但是包房费、酒水消费是和歌曲的点唱放映服务联系在一起的。德亨公司关于其收取费用与点唱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无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音集协使用“可信时间戳”对德亨公司的行为进行取证和固定的方式是一种新型的电子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从该证据保全视频来看,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实质内容相同。音集协在德亨公司消费后取得的支付小票,说明德亨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KTV行业的经营者。而德亨公司非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在经营活动中以放映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德亨公司辩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在购买系统设备时就存在曲库中,系网自一体系统,其已与电信公司签订了《综合业务接入协议》,缴纳了网络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购买点唱系统设备,并不当然取得了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用于商业经营的放映权,该项权利的取得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仍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德亨公司所称的点唱播放系统设备,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等证实其来源及相关制造、销售点唱播放设备的主体已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应的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其与电信公司签订的《综合业务接入协议》项下,亦未明确约定网络使用费包含了其点唱设备中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营利活动的放映权许可费用。据此,德亨公司关于其并非侵权人的抗辩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音集协要求德亨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音集协要求德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请。诉讼中,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德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每首300元计算损失费用,45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计为13500元。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的合理费用,取证消费46元、差旅费39元,属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经营,并不免除企业在营利性活动中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需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德亨公司作为从事歌舞娱乐、KTV服务等的专业性公司,应对其商业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担法定义务,其不知情、对方恶意诉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45首(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3500元;三、被告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085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亨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如果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音集协是以德亨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的,音集协使用“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可明确反映德亨公司的点歌设备中存有涉案的45首作品(作品清单详见一审判决书附录)并可以正常点播,该被控侵权行为是德亨公司所实施,并非点唱机设备商所为,且德亨公司购买点歌设备时并未得到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使用许可,故德亨公司认为其未侵权,其系受害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音集协取证消费的KTV系德亨公司经营,德亨公司是靠提供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点播服务吸引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消费者实际上只是运行了德亨公司的点歌系统,而真正的播放行为,是德亨公司通过点歌系统提供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德亨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歌服务,就是一种播放行为,其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即实施该行为,已经侵害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第三,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德亨公司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德亨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德亨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维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实实际金额,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等工作,一审酌情予以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凤庆德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