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锦湖怡园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63年9月2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恒,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卫斌,男,汉族,1983年7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上诉人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及原审被告杨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被上诉人陈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恒、孔德欢,原审被告杨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还款协议》系双方为陈静退出石屏县盘指挥多金属矿股份而签订,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的本金,该400万元组成为:240万元本金、60万元物资出资及100万元利息,其中60万元的物资出资没有证据证实,100万元利息一审认定转为本金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既然双方在本案中均主张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就应当查明陈静实际支付振宇公司的本金数额仅为240万元。2.本案贷款利息只应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双方在2011年支付240万元借款本金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还款协议》是针对股权退出事实进行的利息约定,既然陈静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陈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1.《还款协议》约定陈静退出振宇公司新城盘指挥矿山所有股份,振宇公司和杨卫斌一次性退还陈静400万元,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和解而达成,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本案属拟制的民间借贷,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不用去考量本金的构成和本金是否交付的问题。3.针对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既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已约定不同时间节点支付11万元或13万元不等的利息,振宇公司认为应以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杨卫斌述称,陈静的主张没有依据。
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卫斌、振宇公司:1.连带向陈静偿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支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13万元的标准计算),其中截止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65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卫斌系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4日杨卫斌以振宇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陈静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石屏县盘指挥多金属矿分公司的协议》,杨卫斌与陈静分别在协议上盖了手指印。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合作成立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石屏县盘指挥铅多金属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组建后的分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双方同意将振宇分公司盘指挥矿山作价为97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670万元,占分公司67%的股份;乙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分公司33%的股权。甲乙双方按股权承担风险和享有权益。(3)分公司总经理由杨卫斌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由陈静担任。分公司实行分工负责制,分公司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事项决策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具体的矿山生产和日常经营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参与协调审批和分公司的财务管理。(4)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算起3天内将定金4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款2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算起10天内付清,如逾期视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40万元定金。(5)双方按占股比例投入投资资金,有收益后按股权比例分红,利益风险责任按比例承担。(6)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互信、共同努力、积极负责、认真履约,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推进分公司的发展。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退还乙方在分公司的投入,并处一倍罚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则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在分公司投入的股权转让金及矿山投入资金,并处一倍罚金。协议未解除前盘指挥铅多金属矿详查权属分公司享有,协议解除后盘指挥铅多金属矿详查矿权归甲方享有。签约后,陈静共向振宇公司支付240万元,其中2011年6月3日陈静向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委托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振宇公司。
随后,杨卫斌以振宇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陈静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由于陈静急需资金,由振宇公司在2013年2月7日前通过矿山融资优先由陈静使用,双方合作待处理好陈静资金问题后再商议。该协议由陈静、杨卫斌签字盖有手印,振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23日陈静作为甲方,杨卫斌代表振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退出之前与乙方商定的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新城盘指挥矿山所有股份,由乙方一次性退给甲方400万元人民币。(2)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乙方支付利息11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按月支付,如不能在2014年5月31日还清,乙方按现约定的利息基础上追加2万元,计13万元,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本金100万元,扣减3万元按此类推计算。(3)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统一作废,以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为最终协议。陈静和杨卫斌分别签字盖手印。
自2015年12月起直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杨卫斌通过其爱人段艳清汇款给陈静,共计人民币74.9万元。其中2018年1月19日陈静与杨卫斌曾通过微信沟通还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什么法律关系;2.杨卫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是,杨卫斌及振宇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静与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斌因签订《关于合作成立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石屏县盘指挥多金属矿分公司的协议》建立了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双方依约履行,直至2013年11月23日双方为处理合作期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自愿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对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并且双方当事人审理中均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根据双方和解达成还款协议中明确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静与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斌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及法律、法规支持的利息履行。
关于《还款协议》约定本金400万元的问题。陈静陈述有100万元属于利息转本金的性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按照陈静或杨卫斌、振宇公司主张的本金金额,按照两年计算,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一审法院理应对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仅对按照年利率24%范围予以支持。陈静自2015年12月起直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收到款项74.9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确定的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依照国家规定利率24%计算,不足以归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利息的收取范围。至今振宇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静主张杨卫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杨卫斌与振宇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杨卫斌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杨卫斌是以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陈静建立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陈静的投资款项打入振宇公司的账户,随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杨卫斌均是以振宇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应当确定陈静与振宇公司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而且陈静与振宇公司合作期间,杨卫斌没有明确意思表示自愿加入债,《还款协议》上杨卫斌是代表振宇公司签字,而不是代表其个人签字,故陈静要求杨卫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4.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原告负担8480元,由被告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63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振宇公司提出4点异议:1.陈静仅向振宇公司支付200万元,一审认定支付240万元错误;2.杨卫斌以振宇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陈静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一审没有明确;3.振宇公司与陈静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23日;4.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杨卫斌向陈静共计还款80.6万元,一审认定74.9万元错误。被上诉人陈静提出的异议与振宇公司第3项异议相同。原审被告杨卫斌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对振宇公司提出的第2项异议,鉴于振宇公司及杨卫斌一审提交并收入卷宗的《补充协议》没有显示签订时间,一审未予明确并无不当;对于振宇公司及陈静共同就《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提出的异议,经查阅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确实签订于2013年11月23日,一审认定为2013年1月23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振宇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振宇公司已还款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振宇公司与陈静通过签订《关于合作成立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石屏县盘指挥多金属矿分公司的协议》并部分履行协议内容而建立了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后因陈静撤回投资,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振宇公司退给陈静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静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解决各方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了结原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振宇公司及杨卫斌虽主张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也与杨卫斌在协议签订两年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不论双方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应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还款协议》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人民币400万元予以确认。振宇公司主张按陈静实际投资金额确认借款本金混淆了双方先后形成的两种法律关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正确,但没有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前后形成的两种法律关系及《还款协议》的性质,把《还款协议》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错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振宇公司每月支付陈静11万元利息,逾期则每月支付13万元利息。《还款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但按400万元本金计算,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33%和39%。振宇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振宇公司已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振宇公司及杨卫斌一审答辩时称已偿还陈静本金74.9万元,并提交第4组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杨卫斌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已向陈静还款74.9万元。现振宇公司二审欲推翻其一审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还款74.9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以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期开始之日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振宇公司开始还款的2015年12月,振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74.9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振宇公司已还款74.9万元应当抵充本案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一审将此笔还款从振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正确。
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上诉人石屏县振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