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牛头山二组)。
经营者:金平,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水木清华G7幢1单元1102号,身份证号码4221231978101000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LTPEQ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张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因与上诉人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合计1471025.01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以1471025.01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1077.0756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退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套管1300根,特制0.3米横杆5500根,碗口39387根(其中横杆0.6米14610根,横杆0.9米16017根,立杆0.6米350根,立杆0.9米660根,立杆1.2米550根,立杆1.5米250根,立杆1.8米642根,立杆2.4米112根,立杆3米6196根,总计235.2689吨),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套管12元/根,特制0.3米横杆13.1元/根,横杆0.6米16.4元/根,横杆0.9米24.2元/根,立杆0.6米26.4元/根,立杆0.9米36.3元/根,立杆1.2米43元/根,立杆1.5米51.2元/根,立杆1.8米61.9元/根,立杆2.4米81.3元/根,立杆3米100.4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暂计赔偿额1455437.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告安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A1工区(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碗扣架立杆(0.6m�.9m.2m.5m.8m.4m.0m)和碗口架横杆(0.6m�.9m)日租金为4元/吨,立杆特制杆0.3m和横杆特制杆0.3m日租金为0.02元/根;租赁时间不满十个月按十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与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表签字确认,乙方每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逾期甲方应按当月累计租金3‰收取日违约滞纳金,且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材料;碗口脚手架理论重量与赔偿价目表为:立杆3米100.40元/根(重量17.31公斤)、立杆2.4米81.30元/根(重量14.02公斤)、立杆1.8米61.90元/根(重量10.67公斤)、立杆1.5米51.20元/根(重量8.91公斤)、立杆1.2米43元/根(重量7.41公斤)、立杆0.9米36.30元/根(重量6.26公斤)、立杆0.6米26.40元/根(重量4.55公斤)、立杆0.3米13.10元/根(重量2.25公斤)、横杆0.9米24.20元/根(重量4.17公斤)、横杆0.6米16.40元/根(重量2.82公斤)、横杆0.3米12元/根(重量1.67公斤);乙方工程完工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结清所有租金,租金未支付完毕前。所需赔偿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直至所租物资、物资租金及物资赔偿款结清日为止本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经承租方人员蒋永福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租金291627.23元,还有碗扣39387根(重量235.2689吨,其中立杆3米6196根、立杆2.4米112根、立杆1.8米642根、立杆1.5米250根、立杆1.2米550根、立杆0.9米660根、立杆0.6米350根、横杆0.9米16017根、横杆0.6米14610根)、特制横杆(0.3米)5500根、套管1300根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乙方每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本案被告方人员于2016年7月31日最后一次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以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以及未归还所租用建筑物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累计所欠租金为291627元,以及还有碗扣39387根(重量235.2689吨)、特制横杆(0.3m)5500根、套管(顶杆)1300根未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以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原告该部分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资的赔偿金额,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资,被告在不能返还时、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目表支付原告赔偿款,碗扣39387根赔偿金额为1367787.20元(其中立杆3米6196根×100.40元=622078.4元、立杆2.4米112根×81.30元=9105.60元、立杆1.8米642根×61.90元=39739.8元、立杆1.5米250根×51.20元=12800元、立杆1.2米550根×43元=23650元、立杆0.9米660根×36.30元=23958元、立杆0.6米350根×26.4元=9240元、横杆0.9米16017根×24.20元=387611.40元、横杆0.6米14610根×16.40元=239604元),特制横杆(0.3米)5500根计算赔偿金额为66000元(5500根×12元),以上租赁物资赔偿款共计1433787元,对上述租赁物资赔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结合被告方于2016年7月31日最后一次确认所欠租金及租用物资的数量后一直未还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结算前的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及不能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能弥补原告损失,故不宜再同时计算之后的租金以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与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291627元;三、由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返还碗扣39387根(其中立杆3米6196根、立杆2.4米112根、立杆1.8米642根、立杆1.5米250根、立杆1.2米550根、立杆0.9米660根、立杆0.6米350根、横杆0.9米16017根、横杆0.6米14610根)、特制横杆(0.3米)5500根、套管13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向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赔偿损失1433787元;四、驳回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31日在租金费用结算单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最终结算。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物资未全部还清或赔偿完毕致使无法作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法院应予支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2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1471025.01元及从2019年8月1日起,以1471025.01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一审没支持,一审认为支持他的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已经能弥补他的损失了,所以说不宜在同时计算以后的租金。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有道理的。
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云南沙浦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A1项目章,即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缺乏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蒋永富,蒋永富和熊国富是为了免除租赁押金才向刘宁林借用项目章去签的合同。刘宁林与上诉人也只是承包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涉案物资是否归还的焦点问题,法院未予查明。实际租赁人熊国富、蒋永富作证证明已在2016年9月将物资归还给被上诉人经办人孙吉强,还有拉物资的司机的证言。另,对方的291627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答辩称:一、租赁合同中加盖云南沙埔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A1项目章,A1项目章为中瑞建设集团在该工程项目中专门设立的职能部门,中瑞建设应对其专门设立的职能部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瑞建设与呈贡安信兴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安信兴业也实际履行了出租义务。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中瑞建设与蒋永富、熊国富等人签订了分包协议,也为中瑞建设与蒋永富、熊国富当然之间的承包合同与善意第3人呈贡安信兴业无关。三、中瑞建设提供的供方单并无法真实载明过磅的材料极为安信兴业向其出租的租赁物,因此对于该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已认定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是否应当支持?2019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2015年9月15日与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A1项目章,本案中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相对人。至于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如何分包或转包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经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累计欠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租金为291627元,以及还有碗扣39387根(重量235.2689吨)、特制横杆(0.3m)5500根、套管(顶杆)1300根未归还,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以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本案中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租赁物资已归还,但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确定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对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资已归还的情况下,未归还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期间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参照双方租赁合同,该期间租金为1179397.99元。最后,对上诉人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对欠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均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合同利益已得到保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与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291627元;三、由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返还碗扣39387根(其中立杆3米6196根、立杆2.4米112根、立杆1.8米642根、立杆1.5米250根、立杆1.2米550根、立杆0.9米660根、立杆0.6米350根、横杆0.9米16017根、横杆0.6米14610根)、特制横杆(0.3米)5500根、套管13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向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赔偿损失1433787元;”。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179397.99元。
四、驳回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814元。由呈贡安信兴业租赁站承担人民币13814元(其所预缴二审诉讼费16504元予以退还8252元)、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元(其所预缴二审诉讼费23708元予以退还8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