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光、苟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光,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春兰,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5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知秀,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冬梅,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中军,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蚕桑站。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鲜晓波,该蚕桑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茧丝绸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茧丝绸公司114号。
负责人:谯德玉,该公司留守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李和光、苟春兰因与被申请人马知秀、杨冬梅、杨中军、巴中市巴州区蚕桑站、巴中市茧丝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和光、苟春兰申请再审称:案涉纠纷确实是因落实国家房改政策而发生的纠纷,但巴中两级法院已对案涉同一事实作出过判决,现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落实国家房改政策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和光、苟春兰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和光、苟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和光、苟春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