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耀南、李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郭耀南,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李峰,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郭耀南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耀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礼、上官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耀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郭耀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李峰、信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李峰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资格。(二)涉案房屋是2018年1月16日查封,与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时间2010年1月15日存在明显差异。(三)涉案房屋并没有被李峰用于居住,该房屋用于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公司经营,并登记为该旅行社经营住所地。(四)李峰之父与信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属性。双方签订该意向协议时,信裕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可以正式出售涉案房屋,在双方完全可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签订意向协议,不符合常理。(五)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李峰之父已足额付清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
李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耀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耀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津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对天津市河西区中豪国际汽车大厦9A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原保全裁定,继续对涉诉房屋进行查封;2.撤销李峰与信裕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峰、信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8日,信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佟慧(乙方)签订了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18号中豪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商品房G-A-902号房屋意向书。2009年1月5日,信裕公司与李峰的父亲李怡忠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4.41平方米,总金额5853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双方还就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峰陈述,同日,李怡忠以天津辉煌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二张转账支票,向佟惠付款,一笔400000元,一笔160985元。就李怡忠购买涉诉房屋事宜,信裕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31日前与李怡忠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正式发票,或于2009年12月1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产权证。此后李怡忠一家在诉争房屋居住,办理了燃气、供暖、地下车位的使用手续。李怡忠死亡后,该房屋的权利由李峰继承。
另查,郭耀南与信裕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诉讼保全查封了涉诉房屋。200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信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耀南交付“中豪世纪花园”G座商住楼4、5层及6层6C04号房产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郭耀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信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耀南补偿款2959255元…。判决后,郭耀南、信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一审法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一审法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信裕公司给付郭耀南补偿款7104200元。
因信裕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耀南于2012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郭耀南的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续封。另,信裕公司就上述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信裕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峰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津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郭耀南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信裕公司于1993年7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涉诉项目地名获得批准,2004年11月30日取得规划局的建设设计方案通知书,2005年5月13日取得涉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8月24日取得土地开发权,2006年取得涉诉项目建设工程销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围绕涉诉房屋的执行问题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峰就其对涉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郭耀南要求继续对涉诉房屋的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李峰与信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是否构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审查上述意向协议,李怡忠通过佟惠的转手,与信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合法有效。该认购意向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为预售合同,根据双方所签意向书及认购意向协议的内容,明确了购买的意思表示、房款金额、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能够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该认购意向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
关于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结合李峰提交支付燃气、车位、物业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且郭耀南并未证明李峰名下仍有其他住房。
关于已支付的价款是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审查李峰提交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李怡忠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郭耀南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撤销李峰与信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郭耀南亦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审理的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峰就其对涉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郭耀南要求继续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耀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3元,公告费560元,由郭耀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耀南提交了一审法院(2007)二中民四诉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涉诉房屋在2008年3月31日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早于李贻忠与信裕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的时间。
李峰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时间,两审开庭期间郭耀南均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如该证据不能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反映出郭耀南超标的申请保全财产,且该协助执行通知记载发给市房管局,而负责登记发放产权证的是河西区房管局不是市房管局。此外,佟惠在买卖房屋的时候,房屋并没有被查封,佟惠享有债权,在李贻忠与佟惠签订买卖协议时,债权转给了李贻忠,即使房屋被查封,不能对抗李贻忠与佟惠之间的房屋买卖。
本院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经该中心查询计算机系统显示,涉诉房屋首封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查封法院为一审法院,查封裁判文书为(2007)二中民四诉保字第5-1号。
郭耀南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本院调取的不动产查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李峰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动产查询证明显示查封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登记机关在其后附上2008年3月31日首封,不真实、不合法。认为查封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郭耀南提交的(2007)二中民四诉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其查封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
经本院查明,涉诉房屋于2008年3月31日被一审法院查封,一审法院对于涉诉房屋查封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郭耀南为台湾地区居民,案件系涉台民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因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及争议事实均发生在大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涉诉房屋查封时间早于李贻忠与信裕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的时间。据此可知,该《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签订之时,涉诉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已经不具有进行买卖交易的条件,故李峰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郭耀南诉请继续执行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应予支持。
因郭耀南提出的关于撤销李峰与信裕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耀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继续查封天津市河西区中豪国际汽车大厦9A02号房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驳回郭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3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李峰、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民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祺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