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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1月09日 14:40:51 142 果博东方客服联系电话1918411888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来(李桂华之夫),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木材二公司退休工人,原住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上诉人李桂华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李桂华以邮寄的方式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天津市规划局调整宗地编号20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方案的批准文件。”并附2006年1月28日天津日报第六版刊登的关于对天津市南开区水阁以南地块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公告》和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答复信》。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2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编号:2019-39《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就本案原告李桂华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李桂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天津市规划局调整宗地编号20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方案的批准文件”,系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故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编号:2019-39《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华负担。

李桂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9-39号《告知书》;3请求责成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其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书。李桂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对所涉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改变了该地块原有规划方案,依据新的规划方案上诉人合法居住的房屋必须拆除,这样就改变了上诉人原有的生活状况,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批准文件”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2.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是对该地块原有规划的改变,是属于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方案批准;3.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是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依据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现有的,完全不需要被上诉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三、原审判决对所涉事实认识不清、适用依据错误。1.原审判决对所涉事实认识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天津市政府批准原天津市规划局调整宗地编号20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方案的批准文件”,是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见上诉人一审证据2.2004年2月18日《天津日报》刊登的《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公告》),并非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天津市规划局调整宗地编号20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方案的批准文件”,属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爱敏

书记员满开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