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斌、麦彩宜走私废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刑终109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斌(绰号“王老三”),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口县,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口县。2018年6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彩宜,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2018年6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男,1991年3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河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口县。2018年6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晓朗,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2018年6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碧,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王仁斌、高成、张碧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云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仁斌、麦彩宜、高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与被告人王仁斌相互商议欲从越南购买氧化锌粉走私入中国境内销售,并由被告人王仁斌负责联系越南货主“阿某1”(另案处理)提供氧化锌粉。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成根据保货走私过境人员(具体身份不详)指派,通过被告人张碧联系车辆为被告人刘晓朗等人拉载该批走私货物,被告人张碧遂邀约驾驶员普某1等人分别驾驶车牌号为云G×××××、云G×××××、云G×××××、云G×××××的四辆大货车前往河口,于11月27日晚一同前往河口上八字河一私开码头装运走私货物。同日,保货走私过境人员还雇请驾驶员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大货车拉运了部分货物计44.05吨,被告人张碧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拉运了部分货物计41.5吨,该两车货物均运输至红河大道旁个旧市麦彩宜租用的仓库内下货,后由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转至外地交易;其余三辆大货车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上八字河被河口海关缉私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磅,该三车拉载货物共净重120.6吨。经对车牌号为云G×××××、云G×××××、云G×××××的三辆货车拉载货物取样鉴定:拉载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8年4月11日、6月8日,被告人张碧、被告人高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先后主动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张碧的家属分别代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8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到河口××××字河附近查缉,先后查获涉嫌运输走私入境货物的货车云G×××××、云G×××××、云G×××××,车上装载疑似矿渣,经盘问驾驶员普某1、普某2、李某1,其称车上货物是在八字河渡口附近所装,涉嫌从越南经中越界河走私入境,民警随即将相关车辆货物带回调查。经查,三辆车所拉运的走私货物系同一团伙走私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计120.62吨,河口海关缉私分局随即立案侦查。2018年4月11日,经建水县曲江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张碧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6月8日,经通知高成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同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先后抓获涉嫌走私固体废物入境的刘晓朗、麦彩宜、王仁斌。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王仁斌、高成、张碧犯罪时均已系成年人。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王仁斌、高成、张碧入所时体表无外伤。
4.银行流水账单,证实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仁斌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与被告人麦彩宜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8)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晓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与王仁斌、麦彩宜之间亦存在多笔转账交易。2017年11月30日,证人杨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收到麦彩宜上述账户转账的6200元。证人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62×××62)收到麦彩宜上述账户转账的4600元。
5.检查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8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涉嫌拉运走私入境货物的云G×××××、云G×××××和云G×××××号货车进行检查,发现三辆车上均装载棕色粉末状物质,疑似矿渣,编织袋包装,袋上有外文标识。民警随即对三辆货车及车上疑似矿渣进行了扣留,并扣留了三车驾驶员李某1、普某1和普某2随身携带的手机各一部以备查。
6.过磅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8日,经过磅称量,李某1、普某1及普某2驾驶的云G×××××、云G×××××和云G×××××号货车上拉载的涉嫌走私入境的矿物分别为39.62、37.86和43.14吨。2017年11月29日,张碧驾驶的云G×××××号货车在个旧市金过磅房过磅,车上货物净重41.5吨。2017年11月30日,王某1驾驶的云G×××××号货车在嘉华木材加工厂过磅,车上货物记载为“灰”,净重44.05吨。
7.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封存笔录,证实普某1、普某2、李某1分别对其牌号为云G×××××、云G×××××、云G×××××的货车及车上查获的矿物进行了指认,办案人员在三人的指认下对车上矿物分别进行了取样。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对查获扣留的李某1的云G×××××红色四桥货车、手机一部、及其装运的固体废物39.62吨;普某2的云G×××××号货车、手机一部、及其装运的固体废物43.14吨;普某1的云G×××××号货车、手机一部、及其装运的固体废物37.86吨,均依法予以扣押。2018年4月11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碧的人身及住所依法进行了搜查,查获手机三部(其中两部已发还)、银行卡六张、售车、定车、租车协议各一份,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8年6月8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刘晓朗驾驶的粤X×××××轿车依法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查获一黑色笔记本及过磅单二十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打印表格的A4纸及借条各一张;同日,民警对被告人麦彩宜住宅一品国际2503室的客厅、卧室等依法进行了搜查,发现手机六部、单据等资料若干、笔记本两个、矿样十五个、银行卡十张、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若干、印章四个、购销合同若干、U盘两个;办案民警依法分别对上述物品及车辆进行了扣押。2018年6月8日至9日,民警分别对被告人王仁斌驾驶的云G×××××黑色本田轿车、随身挎包及住宅河口铁路小区5单元403室内房间依法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查获黑色笔记本四个等,在随身挎包内查获手机两部、银行卡六张,在住宅内查获记事本三个、银行卡一张、越南文字疑似汇款单一张、银行业务回执单七张;办案民警依法分别对上述物品及车辆进行了扣押,对查获的刘晓朗、王仁斌的黑色笔记本内容进行了提取并拍照。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8年4月18日,证人杨某1对其于2017年11月27日晚拉运走私入境矿渣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该地点位于河口县的空地上;同月20日,证人钱某对其于2017年11月27日晚与杨某1一起拉运走私入境矿渣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该地点位于河口县,与杨某1辨认情况一致;同月24日,证人杨某1、钱某分别对其在个旧市过磅及卸货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均指认过磅地点位于个旧市金地磅房,卸货地点位于大屯镇黄山金有色矿产品加工厂)。2018年6月6日,证人普某1、普某2、李某1、崔某对其于2017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装运走私入境矿渣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四人均指认该地点位于河口县一私开码头,与杨某1、钱某的辨认情况一致;同月21日,证人王某1对其于201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装运走私入境货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该地点位于河口县边。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碧对其于2017年11月27日晚拉运走私入境矿渣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该地点位于河口县私开码头处(杨老五码头),与杨某1、钱某、普某1、普某2、李某1、崔某辨认情况一致。
10.化验鉴定委托书、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李某1、普某1、普某2分别驾驶云G×××××、云G×××××、云G×××××的货车拉运的矿物样品均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以上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晓朗、麦彩宜、王仁斌、高成和张碧,其均无异议。
11.被告人刘晓朗的笔记本记录内容,证实经刘晓朗确认,其笔记本上记录的“11月29日、王某2三,接云G×××××、送重41.5、运费6200,云G×××××、送重44.05、运费4600+880,代王垫”、“11月29日、收侯20万”以及“11月30日,杨某1、云G×××××、¥6200,王某1、云G×××××、¥4600+800”等字样,是其与“王某2三”交易氧化锌粉的相关送货及付款情况。经被告人王仁斌确认,其笔记本上记录的“刘付货款,11月15日、买200吨、24%、付150000元(刘付)”字样,是其与刘晓朗交易氧化锌粉的相关付款情况。
12.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广西钦州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某1,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等矿产品购销。2017年9月24日,该公司与刘晓朗签订了3000吨的氧化锌混合物的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祥云县财富工业园飞龙公司。
13.侯某1提供的手写汇款记录(原件)及公司交易结算单(复印件),证实经侯某1确认,其公司与刘晓朗的交易结算金额为480余万元,其共计向刘晓朗、麦彩宜支付货款490万元。
14.被告人张碧与证人普某1的通话语音记录书面整理材料,证实经普某1确认,被告人张碧于2017年11月24日电话邀约普某1等人参与拉运自中越界河走私入境的“烟囱灰”,普某1同意并介绍了李某1、普某2一起参与拉运。
15.证人普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4日晚23时许,张碧打电话问他敢不敢到河口拉矿,还说是其公司的货,拉不成也会给放空费,他同意了,还介绍了李某1和普某2一起去拉,并将二人的电话号码和车牌号告知张碧,海关办案人员提取的他手机中的通话录音就是他和张碧商议的过程。25日至26日,他们陆续达到河口后一直等待,26日晚,一个叫高成的人还请张碧和他们吃烧烤,27日晚饭后,一个“小弟”骑摩托车来告诉他们晚上可以拉货了。当晚,他和李某1、普某2、杨某1、崔某分别开车至八字河装货,张碧先装好一车货离开,他驾驶牌号为云G×××××的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车上装载的是淡黄色粉末,据张碧说是烟囱灰,他的车装了大约三十七八吨。他明知这些货是走私入境的,但张碧说每吨有130元的运费,比正常货运每吨60元要高,他去拉是为了多挣钱。2017年12月初的一天,高成支付他和李某1、普某2三人车辆被查之后的“台班费”4800元,过了十多天,高成又支付了他们三人3000元,第三次是在张碧家,他和普某2各拿了4000元,第四次是在河口,他和张碧根据高成的指示找一家烧饼店老板拿了3000元,四次拿钱都是经他们索要、张碧联系高成的,他先后共计拿了7700元的“台班费”。另证实,高成曾要求他们不要向执法机关供述出自己,还交代他们不要说货是直接在渡口上装的,要说成是“倒短车”拉过来的,这样就能否认货物的走私性质。经混同照片辨认,普某1辨认出被告人高成、张碧。
16.证人普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9日,李某1打电话告诉他张某2要找五辆车到河口拉货,26日,他赶到河口鼎丰宾馆找到李某1等人,27日晚天黑后,张某2接了个电话后通知他们当晚要装货,到了晚上9时许,就有人来带路,他们开车跟随到蚂蟥堡附近一停车场右转的一条泥巴路上,将车停在河边的空地上等待,去到时那里已经停着很多辆车了,他们将车倒至中越界河上的简易桥前,搬运工人直接从桥上将货运至车上。28日凌晨,他的车装满了,便将车开出来顺着路走,据说沿途会有人接应,但他的车在路上被堵住了,之后就被民警查获。他们当晚到河边拉货的车有五辆,李某1的车牌号为云G×××××,普某1的车牌号为云G×××××,张某2和杨某1的车牌号开头为云G61,还有一辆是“老尻”的,车牌号记不清了。他们拉运的这些货没有合法手续,是走私货,李某1告诉过他,这些货要运到个旧去,每吨运费130元,比正常货运费用高。另证实,车被查扣后,他和李某1、普某1曾问张某2怎么处理,张某2联系了一个河口人来和他们商量给“台班费”的事情,并给了他们三人每人1000元,之后他又分三次拿到共计6000元的“台班费”,据张某2说,这个河口人是“公司的人”。经混同照片辨认,普某2辨认出张某2即被告人张碧,“河口人”即被告人高成。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5日,他和普某1、普某2在家时,张碧打电话给普某1询问能否找到车去河口拉货,普某1问他和普某2去不去,还说据张碧称是越南走私过来的铅锌矿,有报关单,每吨运费130元,拉到个旧,若拉不到货给2000元的“台班费”。他们三人都同意了,便分别驾车前往河口,一同来到河口的还有杨某1和崔某。27日晚,张碧得到通知称可以装货了,他们几人便分别驾车去八字河,高成和“喜哥”还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他们到出城区的超限站过磅,最后他们来到八字河一码头上,张碧和杨某1是第一辆车,他是第二辆,之后分别是普某1和普某2,崔某在最后。张碧和杨某1先装好出了码头,由一辆皮卡车带路离开了,他和普某1、普某2被堵在路上,直到28日天亮时,崔某的车没装成,就空车走了。早上9时许,海关民警来到现场,将堵着的车全部查获,开皮卡车带路的小弟也被抓了。另证实,他们都是直接将车倒入码头对接临时搭建的桥,由越南工人从对岸扛货过来装车,装货时,他发现货物是用编织袋包装的烟囱灰,在码头上指挥装货的有高成和那个开皮卡车的小弟。被查获后,他和普某1、普某2找到张碧问怎么办,后高成付给他们2900元,并交代他们不要将其说出来,此后他们又找张碧要过一次生活费,张碧联系高成后,高成再次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过年期间的一天,张碧说这伙人给其卡上汇了13000元,支付给他们三人各4000元后,剩余1000元据称退给高成了。2017年12月,他用号码为151××××7164的电话和高成联系了两三次,高成都说此事让他们扛着,其会处理。张碧叫他们来拉货时,他就知道是装运走私货了,但因为费用高,赚得多,他就冒风险来了。装货时开皮卡车的小弟曾给了他一张报关单,海关来查时,其又将单子拿走了。经混同照片辨认,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高成。
18.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和张碧一起跑货车的,2017年11月25日,他运输一批蔬菜到河口后在当地等货源,次日,张碧打电话来说有一批矿要运,并于当天赶到河口。27日上午,张碧告诉他要去八字河装货,运费每吨120元,其还叫了另外四辆车一起去。当晚,二人驾车与另外四辆货车一起跟随一辆长安面包车来到河口县字河的一处空地上,22时许,开始有装载着货物的小货车前来倒货,他和张碧的车先装好,二人便驾车跟随一个骑摩托车往下八字河方向行驶,在南溪一过磅房处过磅后,带路的小伙子让他们在附近一停车场等待,至28日12时许,他们接到电话称可以走了,便驾车沿老公路往蒙自方向走,行至蒙自土官村,一老板电话联系他称是货主,并驾驶一辆黑色粤A牌照的本田轿车来带路,车上还有一女子。他们在大屯岔路口处一过磅房再次过磅后,将车行至附近一货仓卸货,期间他问卸货工人这批货是什么,对方答是烟囱灰。经过磅称量,该车货物净重41吨。之后,他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告诉老板,30日上午,该老板便将6200元运费汇入他的账户。另证实,他们驾车从装货地点出来时,见到渡口上有临时搭建的简易桥,越南工人通过小桥将矿从越南运到中国。张碧叫来的另外四辆车的驾驶员分别是普某1及其侄子、李某1、崔某,都是建水曲江人,他们之前就认识。在南溪过磅时,带路的小伙子曾给他们一份手填的报关单,说是应付检查,到大屯后他随手丢了。在河口装货以及在大屯卸货时,一个叫钱某的朋友一直和他在一起,张碧跟车到大屯后就离开了。经混同照片辨认,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碧。
19.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绰号“老尻”,是货车司机。2017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1运货到河口,张碧打电话给杨某1,让他们不要再去找货源了,就在河口等着拉货,之后,李某1、普某1也联系他,说接到张碧的电话,让他们到河口八字河拉矿,并陆续来到河口。同月27日中午,张碧通知称可以装货了,当晚他便开车跟着普某1等人的车走,先是来到一超限站过磅,然后到八字河,过了一处界碑后,在一块空地上停下来等待装货。至当晚22时许,一个叫“搞不成”的男子让他们依次往前开约500米,到一渡口上装货,他排在最后,轮到他时张碧等人已经装好货出了渡口,“搞不成”说没有矿了,让他将空车开走,他打电话给张碧反映没有装到货,张碧说第二晚还能来装,到时候一并结算,他便空车返回了。另证实,张碧负责和“搞不成”联系,二人之前就是认识的。他在渡口等待装货时,看到那些矿是从越南那边通过搭建的桥由搬运工搬过来运到货车上的。经混同照片辨认,崔某辨认出被告人张碧,“搞不成”即被告人高成。
20.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的朋友杨某1是一个货车司机,帮张碧开车。2017年11月24日,杨某1要拉一车蔬菜到河口,因路上无聊,邀约他一同前往,达到河口后,二人住在河口县金河市场附近的旅社内,到了26日晚,张碧来到河口,期间和杨某1联系装货的事情,27日晚20时许,杨某1接了个电话就准备出去装货,张碧和他也跟着车一起来到河边,杨某1说这是八字河、对岸就是越南。然后,杨某1将车开至一处码头后下了车,他在车上玩手机时,看见有搬运工将货运至车上,到半夜才装好,杨某1便驾驶车辆离开八字河,先是到一处过磅房过磅,然后路过一个边防检查站去到南溪,在一停车场内休息,至28日早上,三人在一旅社内洗漱后继续驾车沿老公路往蒙自走。到蒙自后张碧就下车了,他和杨某1继续行至大屯,在大屯休息了一个晚上,29日在大屯的一个工厂里面下了货,当时有一个男子在货场指挥卸货,之后他便离开了。经混同照片辨认,钱某辨认出杨某1和被告人张碧,认出在货场指挥卸货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晓朗。
21.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驾驶车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