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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盈江县开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2月10日 23:08:04 52 果博东方客服联系电话1918411888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杨,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盈江县开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261号(蔗糖办住宅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60443664M。

法定代表人:旺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兴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张杨因与被申请人盈江县开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反证《处理决定书》中据以开除申请人的理由不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未就降低申请人工资合法性,开除申请人事实依据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能作为公司处罚员工或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申请人作为生产部门负责人,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三、开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办理解除手续,并要求申请人承认处理决定书虚构的事实,以此作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授权书》三份主要证据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在证据形式上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不存在私自售电、现金坐支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开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开源公司开除张杨的主要依据是:在公司更换新的管理层后,其在未请示公司董事长、监事和经理批准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中旬擅自售电给个人,并将售电收入共计两笔27216元,以现金方式收取。该售电行为开源公司并不知情,系2017年5月17日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中才知晓,并且连夜赶往真通电站叫停并撤走相关人员和设备。张杨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管理法规,也违反了开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给开源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的风险。开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张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开源公司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张杨应就其行为系公司行为的主张举证证明。在一、二审过程中,张杨均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张杨的职务调动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源公司降低张杨工资合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不存在拖延办理张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行为。客观事实为:2017年8月16日公司已对张杨下发了《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期间公司多次催促张杨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拒不配合,公司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并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盈江县开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董事会授权给公司经理负责”。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表明,张杨在未向公司董事长或者直接主管上级领导汇报并经同意的情况下,存在将真通电站的电供给个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规,且经德宏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立即暂停并清理整顿,未按通知执行将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张杨个人收取售电现金27216元的行为违反了开源公司管理制度,故开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杨做出开除处理并无不当。开源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系经董事长和董事讨论做出并制作《处理决定书》于8月25日送达张杨,由其本人签收,并将相关情况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报告有关部门。故张杨认为开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张杨主张供电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取现金27216元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调整系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开源公司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综上,张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伍玉荣

审判员  张永生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 苒